1、张宝能否直接起诉保险公司?
无论在保险业内和是法院,此问题的争议都非常大,倾向性的建议是在有关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条例未颁布以前,保险公司不可以成为直接被告。笔者赞成这个看法。
1、应正确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规范,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越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辆过错责任状况酌情承担赔偿责任。七十六条的规定是针对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规范而规定的赔偿方法。十七条的规定属引导性立法,即对预期的状况从立法上予以确定。该条约还包含需要政府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并且明确由中央政府即国务院规定具体实行方法。也就是说,该法所称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在该法推行后,在国务院规定了具体方法后,要实行的一种规范。因此,在此前由投保人与保险人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不论是投保人自愿投保,还是地方公安部门采取手段促其投保,自然均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是合同保险的范畴。
2、诉讼程序的混乱。
在国家强制保险拟定推行以前,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违反了不一样的诉权合并审理的诉讼原则。在上列案例中,存在两种不一样的诉讼法律关系。一是原告与张宝因交通肇事形成的损害赔偿关系,二是张宝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对第二种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赔偿请求权限于投保人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而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其提出赔偿请求诉讼的被告应为侵权人。保险人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将保险人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列为一同被告,将两种不一样的法律关系放在一个诉中处置,致使的不好的结果有2、一是法院重在对损害赔偿关系的程序与实体审察,忽视了保险合同关系的审理,一定量上剥夺了保险人在该合同义务承担方面的实体抗辩权和程序诉权。二是致使保险理赔程序混乱。依《保险法》的规定,要行使索赔请求权需提交有关单证,履行一系列程序,目前一纸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将保险款赔付受害人,致使保险公司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没直接了结。结合本案,假如张宝觉得这种赔偿方法不合理或赔偿结果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而找保险公司索赔的话,保险公司将没办法处置,从此意义上讲,保险上与投保人的保险合同关系并没了结。
3、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投保人与保险人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有明显有什么区别。
区别二者的核心标准是二者的法律性质是法定的还是约定的,而不是看投保人投保时的心理状况是自愿的还是遭到“强制”的。
1、《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保险。法定保险只能通过立法设立,它产生的是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的法定投保义务和保险人的法定赔付义务。对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规定则是基于该法定保险的设立。而此前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则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由此产生的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合同义务。因保险公司现行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依合同约定及行内第三者责任保险条约,其设定的保险金额、赔付数额、保费收取等内容与可能颁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一定会有非常大不同,按以前的方法由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出现的结果显然是加强了保险企业的赔偿责任,而有关保费收取等内容又没改变,这对保险公司显然是不公平的。